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680号申请执行人王笑波,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朱黎园,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周支元,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笑波与被执行人朱黎园、周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93080元,利息7613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19200元、执行费1328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坤
审判员 周 君
审判员 裴 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