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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小字第00057号

孙国红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国红,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小字第00057号原告孙国红,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国红与被告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红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红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17日,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手持砖块欲砸我,一路将我追到邻居贾老虎家。追到我后,多次用砖块砸我,并将我的衣服撕烂,我遂与其厮打,后被告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我家找我询问笔录,被告的丈夫刘喜元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对我实施殴打,民警劝阻也被其打了一下。事后,我在双庙卫生院接受治疗。7月24日,我和被告同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刘喜元被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4元、误工费467.7元、护理费46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1.8元。

被告XX辩称,我当时抱着孩子,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让我舔鸡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两人互负伤情。原告受伤后到平舆县××庙乡卫生院进行了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01.12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孙国红和被告XX因殴打他人分别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双)行罚决字(2015)0766号和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国红和被告XX因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两人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因此原告孙国红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1.12元,被告XX应当赔偿原告孙国红损失301.1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红损失人民币301.12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国红负担20元,被告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崔洪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