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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4号

徐明与高义军、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明,高义军,杨永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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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徐明。

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义军。

被告:杨永兰。

原告徐明与被告高义军、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芹、被告高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义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高义军、杨永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义军、杨永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借款届期,二被告均未还款,并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明1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高义军、杨永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义军辩称:被告高义军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借款本金95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杨永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义军、杨永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高义军、杨永兰未还款。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为一个月,在下个月归还”。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明与被告高义军、杨永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义军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借款本金95000元,已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高义军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借款届期日应为2015年2月10日,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原、被告对债权债务重新确��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5500元。被告杨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义军、杨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5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2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210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理

审判员沈井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志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