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775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方漾。
被告:朱克满。
被告:吴某。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克满、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满、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朱克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克满未还款,保证人吴某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朱克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计5460.60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克满、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克满、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克满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朱克满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克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计5460.6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灵云对被告朱克满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灵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克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朱克满负担,被告吴灵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巧玲
人民陪审员 董莉芳
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