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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662号

鲍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鲍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662号原告鲍某甲,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明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双方结婚后,因被告生理原因一直没有夫妻生活,无法生育孩子。被告经就诊未能恢复正常生理功能,后双方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一子,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并停止支付抚养费。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因夫妻生活结合在一起,而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生育一子鲍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对对方性格亦有一定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照顾。现原告未能就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明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