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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19日,壮族,广西宁明县人,住宁明县那堪乡垌平村菜花屯**号,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3********。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革勒车镇革勒一路***号,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76********。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健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玉珍、何受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谢某某,2013年8月14日生育二女取名谢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至今,两人分居,期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谢某某、谢某某两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两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谢某某,2013年8月14日生育二女取名谢某某,两小孩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27日,原告黄某某以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健伟

人民陪审员  何受朗

人民陪审员  田玉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