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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869号

黄海霞、祝花罗等11人与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海霞,黄成飞,黄成艳,黄银文,王狗妹,熊文忠,杨二学,杨新珍,祝安正,祝贵荣,祝花罗,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黄海霞,男,贵州省纳雍县人。原告黄成飞,女,贵州纳雍县人。原告黄成艳,女,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黄银文,男,贵州纳雍县人。原告王狗妹,女,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熊文忠,男,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杨二学,男,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杨新珍,女,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祝安正,女,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祝贵荣,男,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祝花罗,男,贵州省水城县人。诉讼代表人祝花罗,男,贵州省水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旭鹏,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住所地甘谷县。负责人史文林,该厂厂长。被告史文林,男,甘谷县人。

原告祝花罗等11人与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俊子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昌荣、

人民陪审员蒲盈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诉讼代表人祝花罗、原告黄成艳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牛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花罗等11人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祝花罗、黄成艳等11人到被告史文林开办的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务工直至9月24日。期间,被告只发放了5-6月两个月的劳动报酬,7月份之后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2014年9月6日,甘谷县永生建材厂负责人史文林给原告祝花罗、黄成艳等11人出具拖欠12万元劳动报酬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此后原告等11人找不到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负责人史文林,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目前原告很难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支付拖欠原告祝花罗、黄成艳等11人劳动报酬12万元及加付50%的赔偿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祝花罗等11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6日被告史文林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欠原告祝花罗等11人12万元劳动报酬的事实。2、劳动报酬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祝花罗等11人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3.网页调取的甘谷县永生建材厂信息一张,证明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缺席,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祝花罗、黄成艳等11人到被告史文林开办的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务工直至9月24日。期间被告发放了5-6月两个月的劳动报酬,7月份之后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2014年9月6日,甘谷县永生建材厂负责人史文林给原告祝花罗等11人出具拖欠12万元劳动报酬的欠条一张,承诺于阴历2014年9月15日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目前被告史文林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支付拖欠原告祝花罗、黄成艳等11人劳动报酬12万元及加付50%赔偿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祝花罗等11人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史文林开办的甘谷县永生建材厂从事进、出砖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祝花罗等11人在聘用期内付出体力劳动,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理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史文林作为企业负责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祝花罗等11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祝花罗等11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开庭时追加令被告加付50%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畴,原告未提供有关该部门责令被告加付50%赔偿金6万元的证据,故原告祝花罗等11人要求二被告告加付50%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拖欠原告祝花罗、黄海霞、黄成飞、黄成艳、黄银文、王狗妹、雄文忠、杨二学、杨新珍、祝安正、祝贵荣11人劳动报酬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祝花罗、黄海霞、黄成飞、黄成艳、黄银文、王狗妹、雄文忠、杨二学、杨新珍、祝安正、祝贵荣11人请求加付50%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甘谷县永生建材厂、史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俊子

代理

审判员  李昌荣

人民陪审员  蒲盈盈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