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唐腊美,女,1962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来根,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钟贵,男,1985年10月17日生,系杨来根亲戚。
原告唐腊美诉被告杨来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杨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腊美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来根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太路与花山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杨来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鉴定。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外,其余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36元。
被告杨来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神经功能障碍和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仅依照精神科专家会诊作出的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234号鉴定意见书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2998.6元,且本人也因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许,杨来根驾驶其所有的AQ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太路与花山路路口处与唐腊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碰,致双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来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腊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腊美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肘及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7天,花费医药费3406.8元,其中杨来根支付2598.6元。2015年1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腊美XX损伤致XX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60日为宜。唐腊美支付鉴定费用2960元。另查明,杨来根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未为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来根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234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XX障碍和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定过高,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遂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腊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XX伤致XX改变,XX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腊美XX损伤致XX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60日为宜。重新鉴定费共5560元已由杨来根支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唐腊美XX伤致XX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60日为宜”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腊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过程中,唐腊美向本院提出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针对唐腊美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406.8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4、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唐腊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6、唐腊美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960元;8、综合唐腊美就诊、鉴定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唐腊美的损失共计为83684.8元。因杨来根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除鉴定费外,唐腊美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杨来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腊美各项损失80724.8元。鉴定费2960元,由唐腊美和杨来根按事故责任分担。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杨来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鉴定费2960元由杨来根承担80%,即2368元(2960元×80%)。综上,杨来根共应赔偿唐腊美83092.8元,其已支付的2998.6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杨来根提出在本起事故中亦产生误工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唐腊美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来根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来根赔偿唐腊美各项损失共计83092.8元,扣除已支付的2998.6元,余款800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唐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唐腊美负担376元,由杨来根负担1504元;重新鉴定费用5560元,由杨来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