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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1号

张某诉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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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社区职工。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琚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确立婚姻关系,同年农历X月X日俩人举行了婚礼仪式,X年X月X日俩人在平顺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俩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我和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故婚后俩人感情一般,X年正月X日俩人分居至今。婚后,我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典礼时我父母陪送我财产有:被子三条、毛毯一条等日用品。综上所述,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我和儿子不尽抚养义务,且俩人分居已一年,致此夫妻感情确已��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3、原告娘家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龙某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年X月建立恋爱关系,X年农历X月X日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X年X月X日双方在平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于X年X月X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相互宽容和忍让,倍加珍惜彼此感情,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另外,婚生儿子张某某也未成年,从有利于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当尽可能减少因父母感情纷争给子女幼小心灵造成的伤害,为子女今后的成长创造健全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琚向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卓婷-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