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J某(中文姓名:陈国强),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美国籍,住所地美国(即:7328SanPablinSt,LasVegas.NV89139)。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列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某与被申请人陈某1、陈国强、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3日,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潘某自愿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潘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某撤回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辛 坚
审判员 胡臻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如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