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陈某、朱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朱某,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朱某,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代码57155259-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388号。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文战,该公司行政管理中心房产科科长。

原告陈某、朱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石化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金陵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忠、李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继承人戴某于1921年2月4日出生,生前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于2009年1月2日去世,无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戴某一生未婚,无子女,幼年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因无力抚养戴某及其姐姐和哥哥,将三人分别送给王姓、杨姓、戴姓的人家收养,故其姐姐叫王某甲,哥哥叫杨某乙,其叫戴某。送养时王某甲13岁,戴某9岁。1942年,戴某和王某甲的丈夫学徒,其后一直和王某甲一家关系密切,王某甲对其关系照顾。原告陈某、朱某系夫妻,陈某系王某甲的女儿。1988年,王某甲去世前嘱托原告陈某要照顾好戴某,并为其养老送终。其后,原告陈某夫妇在经济上给戴某予以帮助,在生活上也对戴某进行照料,并为戴某购置了墓地。2005年,在征得戴某的同意后,原告将戴某送达老年公寓,并仍然坚持照料戴某。2009年戴某去世后,原告负责处理了戴某的丧葬事宜。戴某死后,在被告公司处有房改房住房补贴65383元,且其生前承租的位于原某某厂集体宿舍北楼某某单元XX室房屋拆迁属于被承租人有拆迁补偿款194035元,系戴某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被告戴某无法定继承人,原告长期对戴某进行了赡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戴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94035元和房改房住房补贴65383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金陵石化公司辩称,戴某有货币化住房补贴65383元在我公司处,但其承租的公房的拆迁补偿款不在我公司处,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对于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某于1921年2月4日出生,其幼年时生父去世,生母将其和其姐姐、哥哥送给三户不同的人家收养,分别取名为戴某、王某甲、杨某乙。戴某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其养父母已去世,没有其他子女。原告陈某是王某甲的女儿,与原告朱某系夫妻。1988年11月王某甲去世。王某甲去世后,原告陈某与朱某共同照顾戴某的生活起居,为其洗衣、做饭,带其看病,并帮助其处理一些生活事宜。2005年,二原告将戴某送养至南京某某老年公寓,其后戴某即在该老年公寓生活直至2009年1月2日戴某死亡。戴某在老年公寓生活期间,二原告也能经常看望和照顾戴某,对其嘘寒问暖。戴某去世后,二原告为戴某办理了相应的丧葬事宜。另查明,戴某生前系被告金陵石化公司下属化工二厂的退休职工,并承租了某某厂集体宿舍北楼某某单元XX室的房屋。戴某去世后,在被告处尚有住房补贴65383元未领取。2015年,某某厂集体宿舍北楼某某单元XX室的房屋被征收,经评估戴某应获得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192410元、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1625元,共计194035元。审理中,二原告以其对戴某尽了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共同继承戴某名下的住房补贴65383元和各项房屋征收补偿款194035元;被告金陵石化公司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集体户口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员登记卡、戴某的政历调查报告、南京某某老年公寓的证明、谈话笔录、金陵石化公司化工二厂托管办出具的证明、殡葬费用发票、住房补贴发放告知书、评估结果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原告陈某、朱某不属于戴某的法定继承人,但二人自1988年后对戴某进行了较多的照顾,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其浩进行了慰藉,并在戴某死后承担了其丧葬事宜。二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戴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肯定和倡导,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某无其他继承人,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65383元和其名下因承租的房屋征收应获得的各项补偿款194035元为戴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该遗产应由原告陈某和朱某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戴某名下住房补贴65383元和房屋征收补偿款194035元由原告陈某、朱某继承。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原告陈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毛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