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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881号

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与陈静华、周爱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陈静华,周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2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投资人陈德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华。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陈静华、周爱华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以下简称金属膨胀节厂)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华、周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5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属膨胀节厂原审诉称:2006年10月27日,其与陈静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陈静华向其承租无锡市中南路庙桥头的房屋用于经营旅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27日,周爱华以合伙人身份在承租人处签名。2011年8月18日,其接到无锡市扬名资产经营公司的拆迁通知,当天就向陈静华、周爱华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陈静华、周爱华收到通知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也未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陈静华、周爱华腾空并迁出无锡市中南路庙桥头的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金属膨胀节厂;3、判令陈静华、周爱华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月21666.67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静华、周爱华承担。陈静华、周爱华原审辩称:2006年10月27日,其向陶峰租赁房屋用于开办豪顺旅馆,租赁期限为10年。因陶峰交付的是毛坯房,故由陈静华、周爱华出资数百万元进行装修,购置电器设备及开设旅馆所需配置。2011年8月18日,其接到无锡市扬名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得知租赁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第二天,其接到金属膨胀节厂的通知,自2011年8月18日起终止租赁合同,但其一直交付租金至2013年6月。租赁房屋已进入评估、补偿阶段,对豪顺旅馆的装潢、电器及所有设施已进行了单独评估,以及搬迁、停业损失至今未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陈静华、周爱华没有与金属膨胀节厂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拖欠租金。综上,请求驳回金属膨胀节厂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锡政拆通(2011)第19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明确金属膨胀节厂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范围。本案双方属于因补偿安置争议引发的纠纷,由于金属膨胀节厂与陈静华、周爱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金属膨胀节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不再收取,予以退还。金属膨胀节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与无锡市广夏房屋中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其诉请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用并迁出房屋,与拆迁无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静华、周爱华辩称:其不认可该拆迁协议,上诉人在拆迁之后要求其迁房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性质属于因补偿安置争议引发的纠纷,理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并不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刘翼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丽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