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段莲。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红梅。被告周国钢。
原告段莲与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红通公司)、周国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符荣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费怀银、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周国钢、被告阳红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莲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阳红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阳红通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现金累计5686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年利率为15%;2013年2月27日之后原告出借银行卡给被告阳红通公司使用,出借资金利息按月利息1.25%计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阳红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已发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阳红通公司提供了为期近十一个月的借款。按约定被告阳红通公司应按期清算并支付原告利息,但其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周国钢签订《担保函》,约定被告周国钢为被告阳红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1038258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订之日起2年。因被告阳红通公司始终不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红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32447.05元,其中本金为749770.14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82676.91元;被告阳红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国钢对被告阳红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红通公司、周国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阳红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1、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甲方累计出借给乙方的现金金额及利息共计30万元整;1.2、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新增出借乙方的现金金额(不含利息)累计为12万元整;1.3、2013年1月1日至2月27日,甲方新增出借乙方的现金金额(不含利息)累计为14.86万元,此借款包括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余额12.86万元及第三方还款2万元整;1.4、2013年2月27日之后,每个月中旬由第三方划拨进本账户的现金金额,仍以出借方式交付乙方,此累计金额按银行流水累计计算。乙方必须在每年度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分两次结算,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年利率为15%,若乙方不能支付利息,经甲方同意后利息本金可按本金形式进入下一结算周期;前述1.1-1.3的借款计息开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借款截止日至本次计息开始期间内免息),1.4借款每笔按出借月份按实计算利息,月利息按本金的1.25%执行。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还款,乙方必须按以上约定进行债务清算,清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还款给甲方。原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周国钢作为乙方委托授权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提交了《截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以下简称《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载明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借出金额30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借出金额12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月27日,借出金额148600元;以上借款小计金额568600元,并按照前述《借款协议》约定产生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9223元,本息合计787823元。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载明2013年3月12日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6466元,2013年4月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6526元,2013年5月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6566元,2013年6月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7689.19元,2013年7月12日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8331元,2013年8月12日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37282.2元,2013年9月12日借出金额36666.5元,2013年9月18日借出金额203.75元,2013年10月12日借出金额36526.5元,2013年11月12日借出金额9191元,2013年12月12日借出金额8491元,2014年1月9日借出金额8431元;以上12笔借款小计金额172330元,产生利息44033元,本息合计216363元。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载明代付红酒货款13440元,产生利息504元;转账还车贷6500元,产生利息243.75元,信用卡还款12900元,产生利息483.75元,本息合计34072元。被告周国钢在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乙方确认一栏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国钢向原告出具《声明》,载明其系阳红通公司法定委托人,于2009年至2014年2月29日在段莲处借到现金用于公司经营,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应偿还本息合计金额1038258元。同日,被告周国钢出具《担保函》,载明阳红通公司向段莲借款本息共计1038258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为保障出借人段莲的合法权益,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以上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担保函签订之日起2年。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载明的第三方入账借出金额为6526元、6566元、7689.19元的借款,其入账的具体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9日。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其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49770.14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275960元,《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中载明的该阶段借款为30万元系因为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原告在主张时放弃计算复利,仅以原来本金作为基数计息;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依照《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载明的每笔本金及银行对账单,借款共计172370.14元,《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载明的该阶段借款为172330元属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与被告周国钢因工作业务关系结识成好朋友,款项是借给公司的;被告阳红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红梅与被告周国钢系夫妻,但未调取到相关证据;其没有主张借款复利,故主张的利息比《借款本息明细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要少;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归还过70000元,其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截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补充说明、声明、担保函等证据。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阳红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阳红通公司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本息明细台账》虽然只有被告周国钢的签字确认,但基于被告周国钢在《借款协议》中是作为被告阳红通公司的委托授权人签字的,且《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部分借款亦在《借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该台账仅是对该部分借款金额在截止2015年3月31日进行的对账确认,故本院依据《借款本息明细台账》、《借款协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中716930.14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借款本息明细台账》中载明的另外32840元代付款,因该部分金额仅有被告周国钢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阳红通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清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依据该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阳红通公司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的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国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被告周国钢应当就被告阳红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红通供公司、周国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莲借款716930.14元。
二、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各阶段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15%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段莲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前述第一项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周国钢对本判决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36元,由被告成都市阳红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荣华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栖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