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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82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晋K×××××挂号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7KM+490M弯道处时,车辆制动系统失控,跌入道路西侧路外沟中,致王某受伤,乘车人任某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本案属于过失性犯罪。虽然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之后被告人及车主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晋K×××××挂号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7KM+490M弯道处时,车辆制动系统失控,跌入道路西侧路外沟中,致王某受伤,乘车人任某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肇事车车主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二)岚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岚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生于1966年4月2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肇事车主郭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五)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任某家属任步亮、赵爱香、郝丽娜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任某家属同意对任某尸体进行检验。(二)证人郭某的证言,我的车是晋K×××××、挂晋K×××××欧曼牵引半挂车,2014年12月6日上午,岚县交警大队的警察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从祁县刚走到岚县就直接去了岚县人民医院,看到我的司机王某在岚县医院急诊科,后转院去了太原,听说还有一个叫任某的已经死亡。

三、鉴定意见(一)山西省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653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K×××××、晋K×××××挂号车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二)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岚)公(法)检(尸)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任某系头颈部,胸部复合损伤而死亡。(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等。

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2月6日天还没亮,由我驾驶晋K×××××、晋K×××××挂号车从河曲方向途经岚县。刚过范家口村行驶到了连续下坡路上,车越行驶越快,我就踩刹车减速行驶,感觉刹车不灵,不能完全制动,车行驶到一弯道处时,车辆没有拐过弯来跌到路外沟里,之后我就昏迷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任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结合高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文莉

审判员  路旺珍

审判员  陈少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范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