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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恢1号

卜训平与乐世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卜训平,全椒县二郎口镇浦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卜训平,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全椒县二郎口镇浦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乐世权,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全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余额3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全椒县二郎口镇浦北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明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茂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