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64号
原告:叶兰熳。
被告:杨江辉,
被告:孙丹平,原告叶兰熳与被告杨江辉、孙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兰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辉、孙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江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兰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8%,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江辉、孙丹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婚姻查询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江辉因需向原告叶兰熳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随时主张。被告孙丹平作为被告杨江辉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江辉、孙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江辉、孙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兰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杨江辉、孙丹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