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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5805号

陈琳、李素杰与陈国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琳,李素杰,陈国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5805号原告陈琳,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淑清,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素杰,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淑清,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陈国玲,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原告陈琳、李素杰诉被告陈国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及原告李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清,被告陈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亲属陈玉明将位于新民市东城街新立委的住宅出售给二原告亲属陈国平,总价款8000元,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被告亲属陈玉明去逝,2011年7月二原告亲属陈国平去逝,二原告系陈国平的继承人,被告系陈玉明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陈国玲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陈玉明与陈国平签订“立卖房契约”陈玉明将其名下位于新民市东城街新立委的砖木房屋(幢号1房号1-2,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新民字第0003**号)卖给陈国平。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000元,陈国平交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陈国平及二原告进住该房屋至今。2008年被告亲属陈玉明去逝,2011年7月陈国平去逝(系原告陈琳父亲,系原告李素杰丈夫),但诉争房屋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的东邻居薛洪昇系中证人,其到庭证明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立卖房契约”,薛洪昇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玉明与陈国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国平交付了全部房款,并从2004年起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做为陈玉明的唯一近亲属,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玉明与陈国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陈国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琳、李素杰办理陈玉明名下的位于新民市东城街新立委(幢号1房号1-2,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新民字第0003**号)的住宅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付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