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190号
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丹华,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吴彩玉,女,汉族,住仙居县。
法定代理人:吴文和,男,汉族,住仙居县。系被告吴彩玉丈夫。
被告:吴文和,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吴素玉,女,��族,住仙居县。
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吴彩玉、吴文和、吴素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吴彩玉、吴文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358.8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10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吴素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彩玉由被告吴素玉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9000元和31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文和对被告吴彩玉的借款签署了共同债务承担书,被告吴素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吴彩玉发放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95‰,按年结息。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对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吴彩玉、吴文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素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彩玉、吴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有关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素玉对被告吴彩玉、吴文和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被告吴彩玉、吴文和、吴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郭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