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570号。
负责人:吴君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长清。
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严长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严长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严长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蒋晓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