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777号
原告:台州市新霸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进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童敏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环城东路***号(台州交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林楚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市新霸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霸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以下简称大宇厂)、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宇厂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6日为1800000元);被告飞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大宇厂借款本金5000000元。同日,被告大宇厂出具给原告收据联1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之后,被告大宇厂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利息1.2%,利息一个月付一次,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飞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宇厂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飞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新霸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毛优优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金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