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龚文波,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永吉,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笑笑,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文波诉被告季永吉、邹笑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由
审判员杨忠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季永吉及被告季永吉、邹笑笑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文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季永吉自2013年起发生毛绒买卖业务,被告为中间贸易商。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永吉对账,被告季永吉确认欠款并出具欠条表明其尚欠原告毛绒款695000元,之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付款,引发本案诉争。原告利息损失自对账日起按欠条出具日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截止2015年8月9日为60551.86元。经查被告季永吉与被告邹笑笑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为此根据《婚姻法》之规定,本案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69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至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目前按欠条出具日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截止2015年8月9日为60551.86元,合计为755551.86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31092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至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目前按欠条出具日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截止2015年12月10日为49941.89元,合计为360861.89元。
被告季永吉、邹笑笑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笔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诉称的货款应当扣除被告通过第三方支付的10万元及部分质量瑕疵货物的货款;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文波系案外人宁波保税区鑫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季永吉与鑫卉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毛绒买卖业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永吉进行结算,被告季永吉结欠货款695000元,并向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一份。结算后,被告季永吉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万元,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7日分两次总计支付货款284080元,剩余货款310920元被告季永吉未予以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季永吉申请对欠条原件落款处“季永吉”签名字迹是否季永吉本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根据目前提供的材料,龚文波所提供的证据原件欠条上‘季永吉’签名字迹是季永吉本人的笔迹”。为此被告季永吉支出鉴定费用7900元。另查明,被告季永吉与被告邹笑笑于2014年2月14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欠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季永吉与鑫卉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季永吉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鑫卉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确将债权交由原告行使,实质上在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转让合同。从被告季永吉的答辩分析,被告季永吉对鑫卉公司为出卖方应当明知,但仍然将欠条出具给原告,视为对债权转让的认可,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季永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原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于法有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原件上“季永吉”的签名笔迹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系被告季永吉本人所写,并经当庭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季永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季永吉结欠原告的货款尚有310920元未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永吉拖欠310920元货款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季永吉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按欠条出具日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并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季永吉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季永吉主张由温州市中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款项并未纳入本案欠条一并结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却显示该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系在双方结算之前完成支付,故对被告季永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永吉主张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其已退回部分货物给原告,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却无原告方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被告季永吉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笑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永吉结算虽然是在二被告结婚后进行,但二被告结婚时间到双方结算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季永吉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买卖关系,故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结婚前,属于被告季永吉的个人债务,被告邹笑笑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永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龚文波货款310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鉴定费7900元,合计11256元,由被告季永吉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龚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忠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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