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51号

吴硕、肖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硕.2008,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硕.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26日)。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农民。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1年1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4月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保候审。辩护人奚安娜,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货车驾驶员。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货车驾驶员。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硕、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硕及其辩护人张洪斌,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奚安娜,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沈长斌,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硕与陆某(在逃,另案处理)合谋采用“偷卸钢材”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后,由陆某事先租用位于本市滨湖区华谊路的华友汽修厂车间作为“偷卸钢材”地点并雇用被告人肖某协助其卸运钢材;由被告人吴硕指使受其雇佣或其熟识的货车驾驶员将物资公司委托运输至各建设工地的钢材私自运输至上述地点,在卸载部分钢材后再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建设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硕及陆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21次,骗取螺纹钢、盘螺共计28.918吨,价值计人民币70625.85元。其中,被告人吴硕、肖某参与诈骗21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70625.8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8285.11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18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5743.87元;被告人左某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416.87元。被告人吴硕、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吴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硕受陆某指使;2.被告人吴硕在李某、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掩护的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3.钢材的鉴定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周某系家庭经济来源;4.被告人周某已全额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因此,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夏某系受吴硕指使,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夏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好。因此,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硕与陆某(在逃,另案处理)合谋采用“偷卸钢材”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后,由陆某事先租用位于本市滨湖区华谊路的华友汽修厂车间作为“偷卸钢材”地点并雇用被告人肖某协助其卸运钢材;由被告人吴硕指使受其雇佣或其熟识的货车驾驶员将物资公司委托运输至各建设工地的钢材私自运输至上述地点,在卸载部分钢材后再由被告人吴硕陪同驾驶员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建设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硕及陆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21次,骗取螺纹钢、盘螺共计28.918吨,价值计人民币70625.85元。其中,被告人吴硕、肖某参与诈骗21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70625.8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8285.11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18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5743.87元;被告人左某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416.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硕、李某经合谋诈骗后,由被告人李某将受物资公司委托运输至各建设工地的钢材私自运输至被告人吴硕联系的地点,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卸载部分钢材后,再由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李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建设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的方法诈骗5次,骗取螺纹钢共计7.861吨,价值计人民币18285.1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惠山区雅中路江苏柯融建设洛社新城八号地块东区二期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李某将HRB400EΦ14mm型三级螺纹钢1.993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4741.34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李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800元。(2)同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南通六建刘潭综合体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上述相同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李某将HRB400Φ20mm型三级螺纹钢2.001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4700.34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李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800元。(3)同月23日,被告人李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上述相同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上述相同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李某将HRB400EΦ20mm型三级螺纹钢2.001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4760.37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李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800元。(4)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上述相同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上述相同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李某将HRB400Φ10mm型三级螺纹钢1.666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3666.86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李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600元。(5)同月16日,被告人李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泉社区方泉苑五期安置房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本市新区经发一路27号被告人吴硕租用的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李某将HRB400Φ16mm型三级螺纹钢0.2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被告人吴硕,价值人民币416.2元,被告人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2.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硕、周某经合谋诈骗后,采用由被告人周某将受物资公司委托运输至各建设工地的钢材私自运输至吴介绍的地点,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卸载部分钢材后,再由吴陪同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建设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的方法诈骗6次,骗取螺纹钢共计4.8吨,价值计人民币121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南通六建刘潭综合体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周某将HRB400Φ14mm型三级螺纹钢0.8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2038.4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周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300元。(2)同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惠山区雅中路江苏柯融建设洛社新城八号地块东区二期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上述相同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周某将HRB400Φ20mm型三级螺纹钢0.8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1982.4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周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300元。(3)同月6日,被告人周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龙塘岸后五巷(A块)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上述相同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周某将HRB400EΦ10mm型三级螺纹钢0.8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2036元。后被告人周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300元。(4)同月11日,被告人周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南通六建刘潭综合体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周某将HRB400Φ10mm型三级螺纹钢0.8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2078.4元。后被告人周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300元。(5)同月17日,被告人周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泉社区方泉苑五期安置房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上述相同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周某将HRB400Φ25mm型三级螺纹钢0.8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1982.4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周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300元。(6)同月29日,被告人周某经与被告人吴硕电话联系后,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上述相同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上述相同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协助被告人周某将HRB400Φ12mm型三级螺纹钢0.8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2062.4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周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事后,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吴硕报酬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硕以人民币7000余元每月的工资雇用被告人夏某为其驾驶货车后,采用指使夏将受物资公司委托运输至各建设工地的钢材私自运输至吴指定地点,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卸载部分钢材后,再由吴陪同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建设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的方法诈骗5次,骗取盘螺及螺纹钢共计10.0699吨,价值计人民币25743.8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夏某驾驶牌号为鲁R×××××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龙塘岸后五巷(A块)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EΦ10mm型三级螺纹钢1.66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4428.88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夏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2)同年5月5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夏某驾驶牌号为鲁R×××××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上述相同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EΦ16mm型三级螺纹钢1.991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4993.42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夏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3)同月12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夏某驾驶牌号为鲁R×××××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南通六建刘潭综合体建设工地的盘螺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Φ10mm型盘螺2.2699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5824.56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夏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4)同月22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夏某驾驶牌号为鲁R×××××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广石家园200号毛巷地块拆迁安置房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Φ12mm型三级螺纹钢2.158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5563.32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夏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5)同月25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夏某驾驶牌号为鲁R×××××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惠山区雅中路江苏圣通洛社新城八号地块西区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Φ16mm型三级螺纹钢1.991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4933.69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夏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4.被告人吴硕以人民币7000余元每月的工资雇用被告人左某为其驾驶货车后,于2015年5月至7月间,采用指使左将受物资公司委托运输至各建设工地的钢材私自运输至吴指定地点,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卸载部分钢材后,再由吴陪同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建设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的方法诈骗5次,骗取盘螺及螺纹钢共计6.197吨,价值计人民币14416.8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左某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泉社区方泉苑五期安置房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Φ10mm型三级螺纹钢1.45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3767.1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左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2)同月29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左某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崇安区XDG-2012-1号地块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EΦ10mm型三级螺纹钢0.55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1399.75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左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3)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左某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北塘区龙塘岸后五巷(A块)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建设工地的盘螺私自运输至陆某租用的上述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Φ8mm型盘螺0.2吨自该货车卸下并销售给陆某,价值人民币492.6元。后被告人左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4)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左某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本市惠山区雅中路江苏圣通洛社新城八号地块西区建设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本市新区经发一路27号被告人吴硕租用的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Φ10mm型三级螺纹钢1.999吨自该货车卸下,价值人民币4399.79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左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5)同月21日,被告人吴硕指使被告人左某驾驶牌号为辽J×××××的货车将受无锡本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上述相同工地的螺纹钢私自运输至本市新区经发一路27号被告人吴硕租用的车间,由被告人肖某等人将HRB400Φ12mm型三级螺纹钢1.998吨自该货车卸下,价值人民币4357.63元。后被告人吴硕陪同被告人左某将剩余钢材运输至上述工地冒充足量验收入库。被告人吴硕、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周某、左某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18015元、12200元、144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的家属已退赔人民币25743.87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018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硕、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多次供述在卷,并有证人董某、姚某、程某、陈某、沈某、杨某、苏某、阳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及个人提供的送货单、吴硕手写的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行驶轨迹、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咨询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硕、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周某、夏某、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硕、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硕、李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硕、肖某、李某、周某、夏某、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夏某、左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硕系受陆某指使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吴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硕在李某、周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硕不仅介绍李某、周某前去仓库偷卸钢筋,并陪同李某、周某前去收货工地,将钢材冒充足量验收入库,故被告人吴硕在与李某、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吴硕的辩护人提出钢材的鉴定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的辩解意见,经查,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2015年3月至7月无锡地区市场调查的钢材价格确定鉴定标的物价格,符合鉴定的程序与规定,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奚安娜、沈长斌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夏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周某、夏某、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夏某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5563.32元,发还诈骗事实部分的第3项第(4)笔的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吴硕、肖某、李某、左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瑾玲

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