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吴石生,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刘豪峰,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瓯市。
原告吴石生与被告刘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石生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三车有机肥料合计货款22,39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当即付款,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3年12月底还本付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暂欠有机肥料货款22,390元。要求被告支付有机肥料货款22,390元及利息12,538元(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被告刘豪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石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暂欠原告有机肥料货款22,3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能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豪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料。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载明:“暂欠有机肥料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欠款人刘豪峰2013.12.31”。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机肥料货款22,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迟延履行利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酌定从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基准利息年利率4.35%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即36元。被告刘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石生有机肥料货款22,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元;
二、驳回原告吴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吴石生负担121元,被刘豪峰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宝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