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863号
原告:孙如富。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
被告:金涛。
被告:全琴。
原告孙如富为与被告金涛、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金涛、全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3日、4月18日、5月3日、5月18日、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条5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涛、全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涛、全琴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金涛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金涛、全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金涛、全琴,被告金涛、全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金涛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金涛、全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的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金涛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涛与被告全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涛、全琴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涛、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如富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金涛、全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屈柔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