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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83号

王耀威与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耀威,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王耀威,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耀威与被告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威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声称其单位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有集资房,可以帮助原告购买,于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可是原告一直未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至今没有购买到房屋。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被告集资房开发商兆丰房地产公司询问,地产公司告知现已经没有集资房出售,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将原告交纳购房款部分退回,余款47000元予以扣留。至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房屋并未实际购买,被告应全部返还购房款,扣留47000元购房款不予返还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7000元及购房款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强辩称,未返还购房款数额对,但不同意返还,开发商要求2012年8月底交付购房余款,但原告没有交纳。未返还的款项是原告购买房号的钱,已经给付了原房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份,该公司建集资房,原告从被告处购买60平方米集资房,集资建房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7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房源系张振生所有,张振生转让给钟建勋,钟建勋转让给王秋红,张振生、王秋红每人向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交纳60000元集资款,被告付强从王秋红处花165000元购买此房源,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2012年8月10日前原房主及现房主到其单位办理更名手续,张振生将房名更到原告妻子田金环名下,并上报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原告妻子田金环到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抽取房号,房号是17栋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6.21平方米,选房结算书注明:本结算书自选房之日起,两日内到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交齐总房款及相关费用。与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田金环2012年8月末前未结清尾款,未与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未办理退房手续。2014年12月2日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新文化报发表声明:“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田金环等七人自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购房款一次性交到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宽城区北凯旋路与北兴路交汇处的售楼中心,逾期取消认购资格,房屋另行出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田金环等七人自行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将1200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耀威从被告付强处购买集资房,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7000元,被告交给原告120000元集资款收据,原告对超出120000元集资款的47000元是购买房号的钱是明知的。被告按约定将集资房名更到原告妻子田金环名下,并上报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抽取房号原告妻子田金环自行前往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进行办理,房源确认卡及选房结算书中认购人签字处均为原告妻子田金环本人签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卖集资房的义务。原告妻子田金环2012年8月末前未结清尾款,未与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未办理退房手续,至2014年12月2日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新文化报发表声明后,原告没有交纳剩余房款,致使原告被取消认购资格,房屋另行出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购买到房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耀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王耀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