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民初字第701号

王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某。被告贺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就因性格不合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和2015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且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