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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583号

夏留次与俞小勇、邓立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留次,俞小勇,邓立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夏留次,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俞小勇,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邓立火,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夏留次诉被告俞小勇、邓立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

审判员笪好胜、余集体、

人民陪审员许仙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留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勇、邓立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留次诉称:2012年,被告俞小勇承包施工黄山市祁门县祁红产业园的厂房及食堂等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我施工,2012年底,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俞小勇仍拖欠20余万元工程款迟迟不付。2015年3月,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还应付我工程款14万元,俞小勇承诺在2015年7月底付清,被告邓立火对14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到期后,经多次摧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拖欠工程款14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留次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5年3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小勇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同时证明邓立火是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夏留次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恒昌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夏留次及转让时间、数额。通过法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认为原告夏留次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夏留次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采信。通过法庭的举证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夏留次和被告俞小勇、邓立火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关系,原告夏留次挂靠在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下。2012年11月5日,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俞小勇签订了一份《恒昌防水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施工黄山市祁门县祁红产业园厂房及食堂等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原告夏留次,该防水防腐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时,经结算分包人被告俞小勇尚欠工程款226452.8元。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俞小勇未能还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夏留次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俞小勇共同偿还226452.8元。2015年3月10日,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夏留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对俞小勇享有226452.8元工程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夏留次,并由夏留次向俞小勇主张债权和协商,该债权转让行为也告知了俞小勇。此后,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祁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夏留次经与被告俞小勇协商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俞小勇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夏留次祁门茶厂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7月底。欠款人俞小勇,担保人邓立火”。2015年7月30日,在被告俞小勇的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俞小勇仍未还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夏留次又将俞小勇和邓立火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本案中,被告俞小勇拖欠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工程款226452.8,该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夏留次,被告俞小勇未提出异议,该债权的转让合同成立,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俞小勇也同意按期归还欠款,有被告俞小勇亲自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夏留次与被告俞小勇的工程欠款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俞小勇应当恪守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债务;原告虽然和被告俞小勇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欠款到期后俞小勇并未按期还款,应从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立火自愿为被告俞小勇的14000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系邓立火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以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而被告邓立火应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夏留次欠款本金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1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立火对被告俞小勇140000元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俞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笪好胜

审 判 员  余集体

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小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