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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362号

孔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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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4年10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洪志,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王某,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孔某在兖州宏达宾馆、富都宾馆、豪泰宾馆等多地向王某、史某、周某、徐某贩卖冰毒共计4.1克。2、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兖州宏达宾馆等地多次向孟某乙、史某、孟某甲贩卖冰毒共计5.8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史某、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孟某甲在明知高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在兖州区宏达宾馆一房间内及家中容留其吸食冰毒。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孔某、王某、孟某甲于2015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明知高某系未成年仍容留其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向王某、史某、周某、徐某贩卖过冰毒,但数量没有指控的那样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向孟某甲卖过三次冰毒约3克;否认向孟某乙卖过冰毒,后又承认向其卖过0.8克冰毒;其向史某卖过冰毒,但数量没有史某供述的那样多。被告人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孟某甲是在2015年2月6日0时许在兖州宏达宾馆门口被抓获,当时其并未吸毒,也未在宾馆内,与高某不在一起,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在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容留高某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应系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甲仅容留他人吸毒一起,犯罪次数少,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孟某甲共三次购买毒品,每次数量很少,还供多人吸食,容留他人吸食的数量就少,危害性相对较低。4、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系坦白。5、被告人孟某甲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孔某在兖州宏达宾馆、富都宾馆、豪泰宾馆等多地向王某、史某、周某、徐某贩卖冰毒共计4.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8点多钟,其在兖州区宏达宾馆门口遇到陈明亮,向陈明亮打听是否有冰毒,然后就跟着他到了宏达宾馆的209房间,给了陈明亮(孔某丈夫)300元钱。陈明亮的媳妇孔某也在房间,她就用手拨拉桌子上的一小袋冰毒,让王某拿着。王某一看也就是0.7克,拿着就走了,回到顾洪波在宏达宾馆开的8288房间,把冰毒给了孟某甲,孟某甲给了王某三百元。当晚11点多钟,其到陈明亮的209房间,给了陈明亮200元钱,陈明亮给其冰毒0.3克,其拿回8288房间吸食。在宏达宾馆,其共买过孔某两次冰毒,但具体数量记不清了。2015年2月1日,其在兖州锦江之星宾馆从田玉峰处购买300元的冰毒1克,给了孟某甲。其还从宋瑞涛处购买两三次冰毒,从张洪家中购买70元的冰毒0.1克。2015年2月5日下午3点多钟,孟某甲的伙计在宏达宾馆8277房间吸食完冰毒走后,王某在房间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时,被抓获。(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其吸毒,其向陈明亮、孔某、王某、戴磊等人买过毒品。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向孔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她说现在不方便。晚上7、8点钟,孔某回电话,让其下楼,其下楼后两人乘坐出租车到了兖州富都宾馆,史某给她100元钱,孔某给了半袋冰毒约0.3克,史某拿回家吸食。2015年1月份,史某向孔某买过三次100元钱的冰毒,每次都是0.3克,还有一次是买了200元约0.4克冰毒,地点都是在兖州宏达宾馆院里,都是先给孔某钱后,在院里等她,大约十分钟,她就拿着冰毒回来。2014年腊月28夜里12点钟,其在兖州中御桥西边的鸿雁网吧向陈明亮买过约0.3克冰毒吸食,另外陈明亮还送过几次,没要钱。(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向孔某购买冰毒六七次,每次100元或200元,每次0.3克或0.4克。2015年1月底的某天晚上10时许,其打电话向孔某购买冰毒,在兖州宏达宾馆,其购买200元的冰毒0.4克;2015年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10时许,其驾驶汽车到宏达宾馆向孔某购买100元的冰毒0.3克;2015年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10时许,其驾车去兖州尚客优宾馆,在二楼某个房间向孔某购买180元的冰毒0.4克。(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孔某购买过几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8、9月份,其乘坐出租车到兖州豪泰宾馆,向孔某购买200元的冰毒约0.2克。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初的某天晚上10时许,其在兖州凯撒皇宫歌厅上班时,孔某卖给其200元的冰毒约0.2克。(5)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2月4日晚上,在兖州宏达宾馆,其与宋波、刘宝、可子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底,其卖给王某两次冰毒,都是在宏达宾馆212房间,两次都是从戴磊处购买,再卖给王某。有一次其自己给王某0.3克冰毒,王某给了现金150元,还有一次,其给王某一点冰毒,王某给其充了50块钱游戏币。2015年2月5日下午,宋瑞涛向其借钱打游戏,晚上12时许,其去了宋瑞涛所住尚客优宾馆320房间,看到电脑前有一个自制的葫芦,里面有宋瑞涛吸剩的冰毒,吸了一口就睡了,凌晨一点多钟听到敲门声,宋瑞涛把葫芦从窗户里扔出去,警察进来后,把其与宋瑞涛带到公安机关。其供认曾与史某、徐某、周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6)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日,本案证人史某从12张不同的青年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孔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2015年2月27日,本案证人徐某从12张不同的青年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孔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2015年7月3日,兖州宏达宾馆工作人员邢宪琴从12张不同的青年女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孔某曾在宏达宾馆多次住宿。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2、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兖州宏达宾馆等地多次向孟某乙、史某、孟某甲贩卖冰毒共计5.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在兖州赵家村一个地方,孟某乙向王某购买400元的冰毒2克,实际上只有0.8克。(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共向王某购买三次冰毒。2015年2月4日下午5时,其想向王某购买2克冰毒,向王某银联卡内打入300元,然后驾车到兖州宏达宾馆8288房间,王某给了其约0.3克冰毒,与王某等人共同吸食。吸完后,王某给孟某甲要了300元充到游戏里。第二日,王某又拿来约0.3克冰毒,共同吸食。后孟某甲的女友��某来到宾馆,与其吵了架,孟某甲数落王某不给够数。后其与王某驾车到一个红绿灯路口附近的地方,王某下车拿回来约0.2克冰毒。在被抓获的前十日左右,其向王某询问冰毒价格,王某说400元一克,其驾车去了兖州宏达宾馆,在车上给了王某400元,王某给了他0.5克冰毒,孟某甲还试吸了一下。回家后,其与女友高某共同吸食。后来一两天的半夜,孟某甲想吸冰毒,就到兖州宏达宾馆8218房间找王某购买,给了他400元,王某拿出来约0.5克,然后装到一葫芦里,几人一起吸食。第二天下午,孟某甲叫周勇开车接他回家,周勇到后也想要点冰毒,就给了王某200元钱,王某给了周勇一小塑料包冰毒,约有0.5克,周勇装到葫芦里,与孟某甲吸了一部分,剩余的周勇拿走了。周勇用车捎了王某一段路,王某在兴隆庄铁路桥洞下边下车时,给了高某小半袋冰,约有0.5克,说是补��的,后来王某又给周勇要钱,周勇把100元打到王某的银联卡上了。(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除了向孔某购买冰毒外,2015年1月期间,还向王某买过四次,其中一次买了100元约0.2克,另外三次都是买300元的,每次0.6克,地点都是在兖州宏达宾馆。(4)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9时许,其约田玉峰在兖州粥爱粥铺门口见面,从田玉峰手中购买200元冰毒约0.2克,然后孟某甲驾车将其送至宏达宾馆8277房间,其给了孟某甲0.1克冰毒。王某在房间内吸毒时,被抓获。2015年2月1日左右,孟某甲通过展飞打电话购买冰毒,王某约田玉峰在兖州铁路俱乐部附近的锦江之星宾馆见面后,买了1克冰毒,约300元,给了孟某甲,孟某甲给了其300元。2014年,其从宋瑞涛手中买过二三次冰毒吸食,2013年其从张洪手中买过70元的冰毒约0.1克吸食。平时都是300元一克,基本上不大够数,实际约0.7克。(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6日,孟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王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2015年3月3日,高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王某就是卖给孟某甲冰毒的人。2015年7月3日,兖州宏达宾馆工作人员邢宪琴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王某曾在宏达宾馆多次住宿。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孟某甲在明知高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在兖州区宏达宾馆一房间内及家中容留其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吸毒人员高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5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晚上,其在兖州宏达宾馆8666房间与孟某甲吵了架,去了宾馆一楼大厅。王某来后,将其叫到8288房间,然后又去了8227房间。王某出去找孟某甲返回时拿回一冰葫芦开始吸毒,并让高某吸,高某吸了六口。王某出去好多次,每次回来后都吸几口,最后一次回房间吸毒时,被抓获。2015年2月2日17时许,孟某甲从王某处拿了0.5克冰毒,自己在家中吸食。2015年2月3日2时许,文闯开车接了孟某甲和高某去兖州宏达宾馆8666房间,在房间里,孟某甲让高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下午1时许,周勇来到房间后,与孟某甲一起吸食。周勇还向王某买了200元的冰毒,驾车把王某送到某个地方,把孟某甲送到家,在车上,王某把欠孟某甲的冰毒给了高某,约有一克。孟某甲回到家,在家中二楼与高某两人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份的某天下午,高某与孟某甲��两个朋友去兖州宏达宾馆8228房间向王某买了550元的冰毒,是一个瘸点的人送来的,有两克冰毒,一起吸食。高某与孟某甲在孟某甲家中一起吸毒共计不超过10次,具体记不清楚。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某天下午,其替孟某甲买完烟送到家中时,正好看见孟某甲吸毒。4、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9月或者10月份,高某补小灵通号码的时候,其看见她的身份证,得知她年龄很小,有16岁。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来兖州找王某买冰毒的那一次,周勇把他和高某接回家,当天晚上8时许,只有其与高某两人时,一起吸食了冰毒。之前1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只有其与高某两人在家,一起吸了一次冰毒,这两次都是在家中二楼东边卧室茶几上吸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此外,公诉人举出的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兖州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2月6日,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当场查获吸食冰毒的高猛、王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8年8月4日,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1987年3月21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凌晨,兖州区公安局组织警力进行治安清查时,在兖州宏达宾馆8227房间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王某、高某。4、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0时许,兖州区公安局侦查员在兖州区尚客优宾馆将被告人孔某抓获,在兖州区宏达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孟某甲抓获。还证实扣押的王某随身携带的一袋冰毒约0.2克,于2015年3月26日交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5、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04)兖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羁押情况证实,2004年10月,被告人王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6日,兖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持有的白色自制冰壶(带红色吸管)一个,装白色冰壶的塑料袋两个,扣押被告人孟某甲持有的吸毒工具(塑料饮料瓶、带吸管)一套和白色晶体。7、视听资料(照片)证实,王某使用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塑料袋两个(内装有白色晶体);孟某甲在宏达宾馆和其家中容留高某吸毒的位置、室内概况。上述证据,以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甲明知高某系未成年人,仍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史某、周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孔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孔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向史某卖过冰毒,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的地点、次数、数量和花费情况,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向史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证人孟某乙、孟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孟某甲亦当庭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向孟某乙、孟某甲贩卖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证人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孟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容留高某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公安机关清查行动中被抓获,同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罪行已被发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王某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和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王某、孟某甲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白色冰壶一个,装白色冰壶的塑料袋两个,吸毒工具(塑料饮料瓶、带吸管)一套和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

人民陪审员  李广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