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王德恩。
原告:王玉玲。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良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凤。
被告:王玉芹。
原告王德恩、王玉玲与被告王云峰、王玉凤、王玉芹共有物分割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恩、王玉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良嘉,被告王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杰,被告王玉凤,被告王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恩、王玉玲诉称:原告王德恩与被继承人刘玉青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云峰、长女王玉凤、次女王玉芹、三女王玉玲;被继承人刘玉青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王德恩与被继承人刘玉青拥有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房产及院落一处。被继承人刘玉青生前立有遗嘱,将其遗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王玉玲继承。现该处房产因东涯村旧村改造被拆除,且村委已确认补偿安置方案,原、被告未能就拆迁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依法分割东涯村18号房产拆迁所得利益,由两原告方享有70%的份额,其他30%的份额由被告享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云峰辩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宅基地由我使用,东涯村补偿安置方案也以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置换,拆迁补偿利益应由我享有;母亲刘玉青的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遗产份额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凤辩称: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放弃对母亲刘玉青财产的继承权。
被告王玉芹辩称:要求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玉青(出生于1927年2月17日)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其与原告王德恩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恩与刘玉青共育一子三女,被告王云峰系其儿子,被告王玉凤为长女、被告王玉芹为次女、原告王玉玲为三女。原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宅院面积为331.36平方米,1951年时由刘敬华、刘敬富、王德恩三家共同居住。1952年,刘敬华因上学学费需要,将居住的房屋出典给原告王德恩和刘玉青夫妇,后无力赎回,该房屋归原告王德恩和刘玉青所有,且原告王德恩和刘玉青一直居住在该院落。1980年,原告王德恩和刘玉青筹资1100.00余元,被告王云峰及其兄弟姊妹、亲戚出工出力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北屋五间(土房)。1981年原告王德恩和刘玉青以及被告王云峰利用盖北屋剩余的建材盖了东屋二间。1989年,原告王德恩和刘玉青以及被告王云峰又筹资盖了西屋三间。1992年,被告王云峰及其妻子盖了南屋二间。该宅基地上总共建筑面积为135.20平方米。1981年,因房屋翻建,被告王云峰搬到其岳母家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32号居住,1983年搬回。被告王云峰户口登记册及身份证均登记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32号,该132号房产原系其岳夫刘继仁所有,后因房屋年久失修倒塌,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后于1998年12月审批给本村村民朱培生。1990年12月25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将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王云峰。2011年10月8日,王德恩和刘玉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涯村18号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1)周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房屋(北屋五间,东屋二间,西屋三间,南屋二间),建筑面积为135.20平方米及院落一处,由王德恩、刘玉青、王云峰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故王德恩、刘玉青要求确认位于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德恩、刘玉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进行旧村改造,建设村民住宅楼,安置楼房户型为建筑面积85.5平方米和115.5平方米两种。村民换房以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面积为依据,以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为基准,按换房系数1:1进行折算。宅基地面积大于225平方米的面积按40%折换,以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1300.00元采用现金方式补偿,不置换楼房。宅基地面积小于225平方米的,村民若置换两套楼房,置换面积不足部分需按安置楼房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1300.00元补齐款项。2012年7月,上述东涯村18号房产被拆除。同年7月20日,由被告王云峰与东涯村委根据以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涉案18号院落宅基地面积331.36平方米可置换村民住宅楼房面积225.00平方米,剩余106.36平方米折算现金补偿款为55307.20元;协议书另约定拆迁户租房费每宅(证)每月500.00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超过12个月未交付房产的,按照每月500.00元标准继续支付租房费,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原、被告对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予以认可。另查明,东涯村18号房产被拆除前,原告王德恩与刘玉青及被告王云峰在此共同居住,但分别生活。房屋拆除后,原告王德恩与刘玉青到原告王玉玲处共同生活;被告王云峰每月支付原告王德恩与刘玉青2**.00元。庭审中,原告王玉玲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其对刘玉青已尽主要赡养义务,主张被告王云峰所支付250.00元为东涯村委所发放每月租房费的50%。庭审中,原告王玉玲又提交刘玉青的遗嘱一份,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由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义代书,李淑香代刘玉青签名,见证人为李淑香、郑发萍。该遗嘱记载“将东涯村18号房屋拆迁换的新房屋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全部由我女儿王玉玲继承,任何人不得对此有争议”。还提交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义、马海峰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2013)山淄律见字第003号律师见证书一份,记载“一、刘玉青…于2013年5月6日,在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在见证人面前立下遗嘱一份,并由见证律师李义代书。
二、以上遗嘱内容是刘玉青的真实意见表示。
三、刘玉青在《遗嘱》上的签字是见证人李淑香代签,手印是刘玉青本人亲自所按。……五、现场第三方见证人李淑香、郑发萍在《遗嘱》上的签字、按手印是真实的”。原告王玉玲据此主张被继承人刘玉青在东涯村18号房产拆迁所得利益中的份额应由其全部继承。但其提交的刘玉青在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立遗嘱的音像资料时长分别为2分24秒、50秒,该音像资料中刘玉青未明确表示到该所系设立遗嘱,也未明确表示设立遗嘱的财产及财产范围,且在他人提示“你那房子,你死后是不是给王玉玲”、“把啥东西给王玉玲”时,刘玉青也未明确表达“将东涯村18号房屋拆迁换的新房屋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全部由我女儿王玉玲继承”的意思表示;另未有向刘玉青告知遗嘱内容及刘玉青在上述遗嘱中签名捺印的影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2011)周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遗嘱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遗嘱订立视频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被告王云峰提交的东涯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东涯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房屋及院落由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由王德恩、刘玉青、王云峰共同共有。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已经确定份额的情况下,结合该房产的由来及翻建修缮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王德恩、刘玉青分别占有30%的份额,被告王云峰占有40%的份额。上述房屋及院落根据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改造项目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系以宅基地面积补偿,虽然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通过拆迁补偿方式转化成了物权,理应仍归原告王德恩与刘玉青及被告王云峰按照各自份额共同共有。另18号房产已由被告王云峰与东涯村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均予认可,该协议书确认的补偿安置权益应在共有人之间根据确定的房产享有份额予以分割。现原告王德恩要求对补偿安置利益进行分割,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王德恩与刘玉青及被告王云峰对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分别各享有30%、30%、40%的份额。刘玉青死亡后,其所占有的共有物的补偿安置利益转化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产生继承关系。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原告王玉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刘玉青的份额,被告王云峰否认遗嘱效力。对此,原告提交的遗嘱由他人代书并代刘玉青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签名”便于立遗嘱人死亡后核对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王玉玲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刘玉青生前没有签字能力,故其提交的遗嘱在形式要件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次,刘玉青的遗嘱虽由律师事务所见证,但提交的见证音像中刘玉青未明确立遗嘱事由、未明确立遗嘱涉及的财产、也未明确将其涉诉房产拆迁利益由原告王玉玲继承,还未有该所向刘玉青告知遗嘱内容且刘玉青予以认可及刘玉青在遗嘱中捺印的影像,故该遗嘱内容不能确定为刘玉青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刘玉青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遗嘱。对原告王玉玲依据此遗嘱继承刘玉青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刘玉青对涉诉房产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继承人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现继承人被告王玉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由继承人原告王德恩、原告王玉玲与被告王云峰、王玉芹共同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遗产继承份额据此在继承人之间确定。刘玉青自2012年7月份涉案房产被拆除后即随原告王玉玲共同生活至其死亡,可酌情由原告王玉玲继承刘玉青遗产权益31%的份额(即全部房产补偿安置权益的9.3%),其余69%的份额由原告王德恩、被告王云峰、王玉芹各继承23%(即全部房产补偿安置权益的6.9%)。对被告王云峰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18号房产补偿安置权益中,原告王德恩享有和继承的份额为36.9%,原告王玉玲的继承份额为9.3%,被告王云峰享有和继承的份额为46.9%,被告王玉芹的继承份额为6.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东涯村18号房产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包括:
一、18号房产可置换村民住宅楼房面积225.00平方米及现金补偿款55307.20元;
二、自2012年7月起因18号房产所得拆迁户租房费每月500.00元至补偿结束之日止。)由原告王德恩、王玉玲与被告王云峰、王玉芹共有,其中原告王德恩享有36.9%的份额,原告王玉玲享有9.3%的份额,被告王云峰享有46.9%的份额,被告王玉芹享有6.9%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德恩、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原告王德恩负担1035.00元,原告王玉玲负担261.00元,被告王云峰负担1035.00元,由被告王玉芹负担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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