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302民初47号原告齐海明,无业。被告张玉林,个体。被告秦皇岛轨枕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吉侨机械加工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孙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2100002084。法定代表人潘洪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西里**栋*单元*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海明与被告张玉林、秦皇岛轨枕厂、秦皇岛吉侨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玉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25万元、60万元、30万元,共计205万元。以上款项经朋友转账及现金交付被告。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四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张玉林承诺于2015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清本息。被告秦皇岛轨枕厂、秦皇岛吉侨机械加工厂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5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玉林向原告齐海明偿还借款20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2015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秦皇岛轨枕厂、秦皇岛吉侨机械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林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