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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794号

李阳与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合伙协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天津市聚友超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引河北里底商。负责人闻刚,经理。

原告李阳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普通合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原告合法持有案外人袁启贵交付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040123205242087,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普通合伙),出票日期:2014年8月28日)。该支票到期后,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给付原告支票款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凭证。证明原告系诉争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以及该支票被退回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普通合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袁启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袁启贵处取得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票号:1040123205242087;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8日;出票人: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普通合伙)。该支票到期后,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诉争支票,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现诉争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给付原告票面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文峰工贸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阳票面金额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