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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517号

黄金秋与张守见、刘晓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金秋,张守见,刘晓松,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宝应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黄金秋。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被告张守见。被告刘晓松。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委托代理人尉国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

负责人:成亮。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秋诉被告张守见、刘晓松、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被告刘晓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统一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国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秋诉称,2015年4月23日2时53分许,被告张守见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然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陶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庄为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员黄金秋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庄为民及原告黄金秋均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另被告张守见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统一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松,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001.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守见未作答辩。

被告刘晓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挂靠在统一货运公司,并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刘晓松同意与挂靠公司共同赔付,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38元。

被告统一货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鲁Q×××××车的登记车主,而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晓松,并且在登记期间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该车辆的运营由实际车主刘晓松掌控,而其运营所产生的利润由实际车主自由支配,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润,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鲁Q×××××号牌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该事故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再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当保留车损方庄为民的份额,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时53分许,被告张守见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然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陶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庄为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黄金秋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秋无事故责任,案外人庄为民无事故责任。原告黄金秋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8日,共花医疗费27993.40元,其中由被告刘晓松垫付100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王朝桂护理。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经我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张守见驾驶的鲁Q×××××车辆挂靠在被告统一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松,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守见驾驶的鲁Q×××××车辆与原告黄金秋骑行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认定,被告张守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籍计算的主张,有所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有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按上一年度的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由所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日均工资为136元,对此本院按其户籍性质即城镇户口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的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金秋的医疗费279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日),共计2943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19433.40元;

二、原告黄金秋的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7250(115元×150日)、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60日)、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4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1421.60元;

三、原告黄金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宝应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

四、原告黄金秋返还被告刘晓松垫付的医疗费10038元;

五、驳回原告黄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宝应县支公司负担3953元,余款187元由原告黄金秋负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夏 子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