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略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谭桂勤,女,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保纯,男,汉族,略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历明波,男,汉族,略阳县人,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历保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谭桂勤,被上诉人历保纯的委托代理人历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2005年,原告历保纯因修房将叶绪才的自留地买下,经略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在原鱼洞子乡上营村建房居住,与被告家成为前后邻居,进入该地的人行便道是从被告XX住房的左山墙通行,此路是原告家生产生活和出行的必经之路,至今已9年。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23日,被告将自家旧房左山墙的石墙拆除,石块堆在山墙边的路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处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保证原告正常通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长期从被告XX住房的左山墙通行,此路是原告家生产生活和出行的必经之路。现被告将自家旧房左山墙的石墙拆除、石块堆在山墙边的路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保证原告正常通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在自家旧房左山墙边通道上石块,保证该出路的正常通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XX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上诉人自家宅基地房屋旁的通道,此前系处于友好关系才让被上诉人家行走,但其家多次侮辱上诉人后,现不让其通行,因该通道不是公用道路,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生产、生活、出行的必经之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清除石块、保证通行,显然违背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
被上诉人历保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相邻而居,屋前有溪流,村组修建有混凝土桥一座,位于双方房屋右侧,双方需过桥方能至公路,以便生产、生活。本案所涉通道处的宅基地房屋为上诉人XX的老房,位于被上诉人历保纯住房右后方;XX另新建有住房,位于历保纯住房右前方。因地理位置较狭窄,历保纯其一家欲上桥通行,必须经过XX新房前后或者本案所涉老房作山墙外侧通道,才能到达,别无它路。双方此前因其他原因不睦,XX一家遂拒绝历保纯一家从上述两处通道行走,因上述通道系出行的必经之路,因此阻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历保纯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保障多年来按惯例出入的便道通畅的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代理
审判员 冯 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