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71-2号
原告:方明珍,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代理人:李培禄,系原告配偶,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宁波配大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0894805-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666号14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明珍与被告宁波配大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明珍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明珍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明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明珍负担。
审 判 长 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干依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