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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5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罗小玲、田玉宽、徐天瑞、罗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罗小玲,田玉宽,徐天瑞,罗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南河路。

负责人:羊帆,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军,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罗小玲,女,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

被告:田玉宽,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徐天瑞,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罗得军,男,汉族,住三台县花园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罗小玲、田玉宽、徐天瑞、罗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亚州、

人民陪审员唐良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玲、田玉宽、徐天瑞、罗得军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罗小玲、田玉宽在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由徐天瑞、罗得军共同为其进行担保。2014年6月5日罗小玲、田玉宽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保证人徐天瑞、罗得军与我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共同为罗小玲、田玉宽在我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5日,罗小玲、田玉宽尚欠本金129690.94元,欠利息及罚息171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小玲、田玉宽清偿原告截止2015年7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129690.94元,利息及罚息1715.15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计算);2、判令被告徐天瑞、罗得军对罗小玲、田玉宽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小玲、田玉宽、徐天瑞、罗得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罗小玲向原告邮政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进货,被告田玉宽作为罗小玲的配偶在申请上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被告徐天瑞、罗得军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天瑞、罗得军为罗小玲在邮政银行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小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5%,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罗小玲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发放了该贷款20万元。罗小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129690.94元,欠利息及罚息1715.15元。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小玲、田玉宽清偿原告截止2015年7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129690.94元,利息及罚息1715.15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计算);2、判令被告徐天瑞、罗得军对罗小玲、田玉宽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天瑞、罗得军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罗小玲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罗小玲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罗小玲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应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田玉宽与罗小玲系夫妻,且共同申请该贷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天瑞、罗得军为罗小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小玲、田玉宽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由被告徐天瑞、罗得军对罗小玲、田玉宽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罗小玲、田玉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9690.94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2015年7月5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715.15元,之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徐天瑞、罗得军对上项罗小玲、田玉宽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元,由罗小玲、田玉宽、徐天瑞、罗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力

审 判 员  许亚州

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