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3165-1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宝音,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防爆大队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在琴、阿木古楞、宝音、孙俊其、闫海英、王雄、温永光、纪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宝音的工资予以冻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宝音的工资予以冻结;
二、对登记在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位于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杜 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