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039号
原告:郑康,男,201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郑多柱,农民,系原告郑康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清雪,农民,系原告郑康之母。
委托代理人:汪传军,系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双田,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郑康与被告郑双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垂岗乡新李村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岗路左转弯上路时,与由东向西郑周田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带原告、汪德侠等七人)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案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16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周田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德侠等七人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08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付给原告现金16000元;2、原告现在又要被告再付八万多元,被告无法接收,也无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垂岗乡新李村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岗路左转弯上路时,与由东向西郑周田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带原告、汪德侠等七人)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案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16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车人郑双田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郑周田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此次非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郑康、汪德侠等七人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2、头皮撕脱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351.03元。2015年9月23日、24日、28日,10月14日、18日,原告分别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德济医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进行诊治,分别花费诊察费、工本费249.5元、诊察费18.5元、诊疗费、放射费、西药费252.10元、诊疗费200元、诊疗费200元。2015年9月7日,受颍上县公安局垂岗派出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并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某次损伤致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次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2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5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3、鉴定人郑某次损伤致颅骨部分缺损,后期颅骨修补手术时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增加营养15天、设一人护理15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803.6元。另查明:被告已付给原告现金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户口簿、郑多柱、李清雪的身份证、结婚证、颍上县垂岗乡新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16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3、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张、病程记录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张、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351.03元。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两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进行诊治,花费诊察费、工本费249.5元。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进行诊察,花费诊察费18.5元。6、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一份、收费票据两张,证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进行诊治,花费诊疗费300元、放射费250元、西药费2.10元,合计552.10元。7、上海德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进行诊疗,花费诊疗费200元。8、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封面一份、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进行诊疗,花费挂号费、诊疗费、病历本、就诊卡费,合计14元。9、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③原告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约30000元、自手术之日起需休息30天、增加营养15天、设一人护理15天。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到阜阳救治及进行法医学鉴定往返交通费用合理部分各400元,计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郑双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物质损失的范围是:医疗费153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350元[(30天+15天)×30元/天],四项合计47181.03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护理费4698元[(30天+15天)×104.4元/天]、交通费800元(400元+400元),三项合计25330元。原告在该起非道路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根据其过错及原告的损伤程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虽然被告驾驶的四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经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330元。由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原告的其余损失39581.03元[医疗费37181.03元(47181.03元-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应承担70%,计27706.72元。对于原告在上海5家医院进行诊疗,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必要到上海治疗,故对原告在上海诊疗的各项费用,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6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康损失53036.72元(已扣除被告郑双田付给原告郑康的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郑双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步勇
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
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