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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737号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赵申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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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申兴,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汉峰,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春兴,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本伟,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卢继华,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端收,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华、张端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申兴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申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申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申兴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防水材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自愿为被告赵申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8月15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申兴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为9.50000‰。2014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94元,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16293.69元。尚欠借款本金24999.06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400元。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进账单、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赵申兴发放贷款后,被告赵申兴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偿还借款本金24999.0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0000‰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9.5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39999.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999.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6293.69元);

二、被告赵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400元;

三、被告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赵申兴、赵汉峰、赵春兴、赵本伟、卢继华、张端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范新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