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72号原告杨立民,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鑫佳苑小区61号。法定代表人高柏臣,主任。行政负责人张春莹,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民不服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行政负责人张春莹、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撤村建居”涉及南寺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未加盖单位公章)。
原告杨立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南寺村村民。2010年,黄庄街道办事处启动撤村建居。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黄庄街道撤村建居拆迁范围内。原告居住的房��已被强拆且至今未安置。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EMS邮寄向被告申请公开: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撤村建居”涉及南寺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答复中称“原南寺村所有集体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公示,并于2014年8月逐户逐人分配完毕且原南寺村村民还迁于黄庄街泉鑫佳苑小区”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原南寺村村民。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且至今未得到安置。另,原告的父亲至今也未得到安置。但被告却答复称资产已逐人分配完毕且安置在泉鑫佳苑小区,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不准确。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撤村建居”涉及南寺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作为原南寺村村民,为保证补偿的合理、合法性,原告有权利申请知晓原南寺村村民的补偿明细。原告想要获知的是原南寺村村民每家每户的补偿明细,并不是集体资产到位情况。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3、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主动、重点公开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信息的义务。4、被告作出政府信息答复时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的机关和行政诉讼申请期限。”而被告上述权利告知程序违法。另,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形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违法。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2、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内容。证据2、EMS邮寄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3、邮寄的查询网页1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4、《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仅仅作出了情况说明,并没有给原告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情况不实。原告所在村委会在2011年以前按村民组织法规定,就撤村建居进行宣传。征得群众同意后,向市、区政府上报资料。根据批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及家庭人员完全同意并参与了房屋拆迁安置的评估和补偿。
二、原告所诉其父母未给予安置是错误的。在撤村建居拆迁评估完毕后原告父母同意并签字。但因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发生矛盾纠纷,未按要求签订购房合同。并非是不予安置,而是存在纠纷情况下无法进行安置。若纠纷解决完毕,完全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工作程序妥善安置。为达到妥善安置,被告曾将原告父母和全部子���召集到街道办事处解决争议。因原告不能依法依规主张自己的权利,家庭成员之间未能进行协商,导致不能安置。
三、搬迁已经履行完毕,由其父母领取了四万六干元。集体资产处置款其父母已经按程序指派王树明(其女婿)领取完毕。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无理无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证据3、《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及时进行答复。证据4、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于原告申请前对原告村集体资产分配及安置情况进行公示。证据5、《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证据3有异议,提出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公章,故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据6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操作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称其向原告作出的《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
本院认为,证据5、6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
本院认为,证据1-4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南寺村村民。2015年5月22日,原告杨立民通过EMS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公开天津市武��区黄庄街道“撤村建居”涉及南寺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并邮寄给原告。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武清区黄庄街原南寺村于2011年5月1日经武清区政府批准实施撤村建居工程,并对原南寺村民住宅及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村民房屋拆还迁政策依据《武清区二〇一一年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进行补偿安置,并于2014年9月12日前依据村民与黄庄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条款规定还迁楼房完毕。原南寺村所有集体资产评估被告进行了公示,并于2014年8月逐户逐人分配完毕。现原南寺村民还迁于黄庄街泉鑫佳苑小区”。落款为黄庄街道办事处,但未予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原告杨立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且在该答复中未引用法律条文,未加盖公章,属于明显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杨立民作出的《原南寺村房屋拆迁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情况说明》;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立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艳
审 判 员 刘向春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速 录 员 吴尚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认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