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689号
原告:石其钢。
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彩霞。
原告石其钢与被告陈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其钢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其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彩霞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
一、被告陈彩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彩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辩称: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款项是事实,该款系向第三方的投资款,由被告代为经手支付,且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20000元的投资收益。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凭证。原告石其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一份、银行存款凭条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彩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用于第三方投资,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凭证。被告陈彩霞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陈彩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石其钢向被告陈彩霞的银行账户打入2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石其钢主张与被告陈彩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时借款合同即生效,并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判断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是存在借款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向被告汇款2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款的性质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被告陈彩霞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原告石其钢要求被告陈彩霞归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其钢要求被告陈彩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其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楼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