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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刘行红与被告刘小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行红,刘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刘行红,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龙,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刘行红与被告刘小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行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经调解,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2013)高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3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转交给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万元,收取执行费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小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龙曾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2013)高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原、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3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转交给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万元,向原告收取执行费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协助扣划通知书1份、收条1份、收据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出借人及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将原告垫付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法院执行而由其实际承担的费用,不应列入垫付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行红垫付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小龙负担5909元,原告刘行红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

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