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株洲市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含英,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
原告株洲市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与被告贺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贺含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文姝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含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2476元用于购买商铺,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2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含英与原告大帝公司签订了购买株洲市芦淞区金帝市场1楼1888号商铺的合同,尚欠房款92476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476元用于购买该商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产权登记薄、购房发票、收款收据、缴款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4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476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财产保全费945元,公告费860元,共计3917元,由被告贺含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姝婷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