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婕,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民,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婕、田学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婕、田学民的委托代理人马郡,被上诉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田学民向原告李霞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贰分),借款人:田学民”。2014年9月6日,被告田学民又向原告李霞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田学民,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田学民抽回上述两份条据重新给原告李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霞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田学民,2013年7月25日”。原审同时查明:被告田学民与被告贺婕系夫妻。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霞向本院申请诉前财声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田学民、贺婕银行存款9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运盐立保字第11号裁定书,已查封被告田学民、贺婕所有的位于学院路以西香榭丽舍小区7号楼2单元1302号房屋和部分银行存款以及被告田学民所有的晋MXX3**奔驰牌小型汽车;冻结了原告李霞银行存款50000元;查封了担保人杜文胜、杜磊共有的位于运城市乔家庄南三巷13号土地的使用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田学民向原告李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学民应当偿还。
被告贺婕与被告田学民系夫妻,被告贺婕辩称该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该事实,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田学民抽回2013年7月25日500000元借条以及2014年9月6日30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800000元的条据,原告李霞陈述系2014年12月25日出具,被告田学民陈述系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双方均无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认定为2014年11月25日为宜。被告田学民2014年11月25日抽回原始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的重新约定,该借条末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田学民、何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八十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280元,由被告田学民、贺婕负担。判后,贺婕、田学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田学民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贺婕与田学民虽系夫妻关系,但贺婕对田学民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并不知情,而且田学民向被上诉人所借80万元全部转借给了杜鹏,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贺婕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霞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田学民、马郡共同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田学民向被上诉人李霞借款八十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田学民、贺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霞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贺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田学民与被上诉人贺婕就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贺婕、田学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