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谢某。被告邹某甲。
原告谢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与被告结婚至今5年,双方感情一直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无法沟通。又对我经济扼制,5年来夫妻所赚的钱财不交于我,全部转移。又有暴力倾向,压制我。今年阳历10月16日,我去被告家里问钱(因我父亲癌症晚期非常严重,弟妹又未成年)用来安排后事,被告更是言词过激,对我使用暴力,用村里汤粉店的汤勺打我头部,拳脚相加,甚至拿刀来杀我,村里人在场,被告父亲、母亲也恶语恐吓,使我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三番四次追到我娘家,甚至威胁我的娘家人,致使我父亲昏迷3个多钟头,我与被告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全给被告,并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抛弃这些争执,双方还是可以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小孩最好由双方一起抚养,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就给一个儿子给原告,希望调解和好。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我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小孩生育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称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原告谢某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双方结婚,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邹某丙,两个小孩现均在被告处抚养。婚后,由于原、被告沟通方式不一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便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邹某甲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婚姻状况不好的原因,在于双方发生矛盾时缺乏沟通和理解。
原告谢某提出与被告已无感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小孩,且小孩尚小,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原告谢某理应给予被告改进机会。只要双方当事人加强沟通,真诚面对婚姻现实,找出发生矛盾的原因,采取积极态度和措施加以修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尧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