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与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致程某乙轻伤。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程某乙妹夫,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妻哥程某乙家中叫其妻程某甲回家。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刘某甲与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后刘某甲在程某乙鼻子上打了一拳,将程某乙致伤。经鉴定,程某乙系外力致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程某乙就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各项花费和损失16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程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同时被害人程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刘某乙、程某甲、李某乙、周某、郭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且系初犯。加之本案系婚姻家庭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情节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国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