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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00号

曾庆文与曾国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庆文,曾国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00号原告曾庆文。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繁建。被告曾国由。

原告曾庆文与被告曾国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吴思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曾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文华大理石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8万元,转让范围包括厂内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即拉据1台、切边机1台、磨床机2台、变压器1台、三角架1副、吊葫芦1个、地葫芦1个、拉地葫芦电动机1台、房屋6间。签订合同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万元,经营管理大理石厂至2015年7月。现被告将部分设备出卖,拆除房屋3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大理石厂转让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将黄田文华大理石厂转让给被告经营的事实。被告曾国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国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庆文与被告曾国由系叔侄关系。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下排村的平桂管理区黄田文华大理石厂由原告于1997年5月31日成立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该厂占地面积约4亩。2011年7月10日,原告曾庆文与被告曾国由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文华大理石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8万元,大理石厂内的设备(包括拉据1台、切边机1台、磨床机2台、变压器1台、三角架1副、吊葫芦1个、地葫芦1个、拉地葫芦电动机1台、房屋6间。)及石厂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还约定2012年交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石厂的营业执照交付被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万元。被告经营黄田文华大理石厂至2015年7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石厂转让费,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万元,尚欠转让费15万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将尚欠的石厂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厂转让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因《转让合同书》中被告承诺2012年交转让费,但约定并不明确,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说明被告支付石厂转让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国由应支付原告曾庆文大理石厂转让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国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