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女方索要彩礼现金1.8万元,及衣服价值2000元,肉钱1000元,三金价值1万元,结婚时女方以陪送一辆汽车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5万元作为购车款,后嫁妆没有被告说的要陪送的小轿车,5万元现金也未退还。××××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退还彩礼3万元、三金价值1万元、退还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起诉状中第2项起诉数额不真实,彩礼数额是18000元,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已拿回原告家,现金5万元被告没有见到,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订婚,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农历8月2日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8000元,另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方拿出50000元,被告方陪送轿车一辆,2015年农历5月24日,原告方经高某乙手给付被告方现金50000元用于被告陪送轿车,后被告方未陪送轿车。2014年9月14日和2015年9月15日原告分4次从刘某的农行账号中取走现金7600元。被告称被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电脑1台、电脑桌1个、电脑椅1个、鞋柜1个、布墩2个、彩电1台、电视柜1个、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单双人沙发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被子28条、四件套8套、床单6条、被罩8个、两轮电动车1辆、另有100000元压箱子钱在原告家。原告称被告的嫁妆中没有电动车,被子只有8条,床单只有4条、被罩只有2个,没有压箱子钱,其它都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村委会民政所证明一份、证人高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车辆销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朱集兄弟家私城销货单复印件一份、郑埠口继伟家电城销货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开始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如果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以沟通,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顾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