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1981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西街南第十七街坊354号,被捕前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世锦园1号楼4号车库,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机械化养护管理所员工。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8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农民,系被害人石某某丈夫。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3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个体,系被害人石某某长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6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个体,系被害人石某某次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9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农民,系被害人石某某长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达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王胜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因补查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11时44分,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蒙K027**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六家电维修点门前时,与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0000元。被害人石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18日,死亡时63周岁,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丈夫付某乙,长子付某,次子付某丙,长女付某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药费5615.12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43344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依法予以确认,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6571.12元,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1561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令被告人付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5095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15615.12元。上诉人付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使认定为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至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石某某为64周岁,计算的赔偿年限应该是16年。上诉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施救,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检察机关未提出新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日11时48分付某甲电话报警称达旗第五中学北门一辆小车和行人相撞,行人受伤,请求出警。2.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付某甲系主动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路张六家电维修店门前,该路段限速50km/h。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的蒙K027**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受损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K027**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6.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57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蒙K0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瞬间行驶速度约为71.15km/h。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9.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付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行经人行道时未减速行驶,且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10.肇事现场路边京顺大药房及张六家电维修店内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付某甲驾车与过人行道的石某某相撞的全过程。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人员案发后依法提取了上诉人付某甲血样一份,依法扣留了蒙K027**号三菱牌普通小型客车。1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蒙K027**号三菱牌普通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吕某某、上诉人付某甲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蒙K027**号三菱牌普通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身份证、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及杨家圪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付某甲及被上诉人付某乙、付某、付某丙、付某丁的主体身份,各被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石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3月18日。15.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因本案在医院救治花费5615.12元。16.证人付某丁、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1时许,二人的母亲石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撞了。17.上诉人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1时40分左右,我驾驶蒙K027**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树林召镇锡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达旗五中对面的时候,看见前方70米左右斑马线附近有一女人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就变道行驶,以为这个女人看见了会躲避我的车。但是这个女人一直向西看,我走到距离她40多米的时候开始踩刹车按喇叭,就在踩刹车的过程中和这个女人在紧靠斑马线西侧边缘的位置撞在了一起,相撞后我的车又向前行驶了两三米的距离停了下来。我立刻拨打110报了警,等警察到现场后将我带回了交警队。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过人行道未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付某甲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因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施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春梅
代理
审判员 乔四厚
代理
审判员 康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乌日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