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023号原告梁建,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石勇刚,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毅,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法定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建与被告石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建与被告石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毅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诉称,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石勇刚驾驶车牌号为渝A98***的轿车由汉渝路向小龙坎行驶至汉渝路下穿道内,与原告驾驶的渝BMD***小客车(车辆品牌:进口克莱斯勒)发生擦挂,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当时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全责。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将车辆开至重庆车帮帮科技有限公司修理,产生外修费2100元;同年6月4日将车辆开至重庆物产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1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4220元,评估费21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费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石勇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30元(含评估费210元),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勇刚答辩,原告要求金额过高,且一个修理厂可以修好,原告用两个修理厂修,第二次修车没告知我们,我们没到现场,对此提出异议。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渝A98***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车辆维修系财产损失,我司对渝BMD***定损金额为3734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许,石勇刚驾驶车牌号为渝A98***的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向小龙坎行驶至汉渝路下穿道内,与梁建驾驶的渝BMD***小客车发生擦挂,致使原告车辆右前侧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石勇刚因变更车道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负全责。车牌号为渝A98***的轿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将渝BMD***的损失确定为3734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出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载明渝BMD***车辆的具体受损部位为右前叶子板、龙门架等,出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价值4220元,花费评估费210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将车送至重庆车帮帮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前杠下围、龙门架、大灯花费外修费2100元,2015年6月4日将车送至重庆物产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右前杠、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钢圈等花费2120元,在重庆物产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中载明前杠下围、龙门架、大灯外修。庭审中被告表示只认可2120元的维修费,对外修费2100元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重庆车帮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重庆特产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石勇刚驾车因变更车道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与渝BMD***车辆相撞,对渝BMD***车辆受损负有全部责任。渝BMD***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有价值鉴定勘察记录、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公司的收据、发票、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金额为4220元,原告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交纳的评估费210元。被告提出原告不应到两个公司维修,对其中一个公司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维修的项目及产生的费用为4220元,虽在两个公司维修但并无重复的维修项目。被告未举示证明原告存在过度维修或产生了不必要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将渝BMD***的损失确定为3734元,该金额只是一个预判,损失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确认。至于评估费系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收取,该费用的产生亦系因被告将原告车辆撞坏所致,应当得到赔偿。综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作为被告石勇刚驾驶车牌号为渝A98***的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前述费用应当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430元应由被告石勇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石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30元;
三、驳回原告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勇刚负担。限被告石勇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梁建2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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