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曹莲,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银哲,图们市水利局科长,现住图们市。
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住所地图们市迎春路1417号。
负责人:金丽华,经理。
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许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住所地图们市新华路14-3号。
负责人:朴善姬,经理。
被告: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55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秀峰,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住所地图们市向上路415号。
负责人:朴善姬,经理。
被告: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558-9号。
法定代表人:李鹤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燕,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曹莲诉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以下简称交通营业部)、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总公司)、被告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以下简称鹏龙营业部)、被告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总公司)、被告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以下简称白头山营业部)、被告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莲与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崔银哲;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峰;被告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被告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莲诉称:2014年6月2日,我与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签订了往返韩国5年代办签证协议书,并当天向交通营业部缴纳了签证费38000元。2014年10月初,我在交通营业部第一次见到了鹏龙营业部和白头山营业部的负责人朴善姬,并且朴善姬对我说以后我的韩国签证由她来负责办理。2014年12月份,我发现交通营业部关门不营业了,我找到了朴善姬,朴善姬带我到延吉的鹏龙总公司,当时告诉我韩国签证还需要2个月时间。之后我就联系不上朴善姬,并且发现白头山营业部也关门不经营了。我与被告交通营业部签订代办签证协议到现在一直未给我办理签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手续费38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17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返还所缴纳的办理签证的款项38000元及违约金3505.5元被告交通总公司辩称:1.延吉交通旅行社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委托代办签证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费用。2.交通旅行社图们营业部从未有过叫朴善姬的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3.向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原告从未去过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后期至于鹏龙旅行社图们营业部和白头山旅行社图们营业部交涉,后期到延吉去的公司也是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旅行社,后期告知原告继续等待,并承若答复也是鹏龙旅行社于原告的交涉。与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此责任。
被告鹏龙总公司辩称: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代办签证的合同,也从未曾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费用。
被告白头山总公司辩称: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代办签证的合同,也从未曾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鹏龙营业部未答辩。被告白头山营业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曹莲与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签订了往返韩国5年代办签证协议书,并当天向交通营业部缴纳了签证费38000元。交通营业部给原告曹莲开具了38000元的入库单,入库单上盖有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的章。协议书约定代办韩国签证费用为38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曹莲必须支付签证费38000元。如被拒签,签证费38000元返还给原告曹莲。之后原告发现交通营业部被关门不营业,并且交通营业部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韩国旅游签证。另查明,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是延边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是延边鹏龙因私出入境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图们营业部是延边白头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另查明,交通营业部于2015年4月2日已被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入库单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根据原告曹莲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交通总公司、被告鹏龙总公司、被告白头山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交通营业部之间的代办签证协议是否成立。2.六被告是否承担返还签证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交通营业部之间的代办签证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曹莲与被告交通营业部之间签订的代办签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六被告是否承担返还签证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曹莲委托被告交通营业部代办韩国签证,故原告曹莲是委托人被告营业部是受托人,原告曹莲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通营业部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曹莲与被告交通营业部签订代办韩国签证协议后,原告曹莲当天支付手续费38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38000元手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为在协议书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交通营业部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曹莲签订了代办韩国签证合同,并向原告收取了38000元的手续费,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交通营业部承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营业部是被告交通总公司的分公司,并且已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没有偿付能力的请款下,被告交通总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交通总公司辩称,因为交通总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曹莲的38000元手续费,所以不承担返还原告手续费的责任。本案中,38000元手续费虽然不是由交通总公司所收,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38000元手续费是由被告交通营业部收的,被告交通营业部于被告交通总公司之间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以此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交通营业部已被注销,故对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交通总公司独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曹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鹏龙总公司、鹏龙营业部、白头山总公司、白头山营业部之间签订过韩国代办签证合同,故其要求四被告返还签证费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原告曹莲支付签证费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恩花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太雪英 微信公众号“”